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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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敏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敏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敏顯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公司。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一號前(聲請書誤載為二二九號前),因不勝酒力控制力減弱,不慎與 蔡國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已和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呂敏顯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並為本院歷來審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而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已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路,併擦撞由蔡國隆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危害交通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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