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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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泰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黃泰朗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上述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微,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於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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