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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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彩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彩鳳所犯如附表所示藥事法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彩鳳因犯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藥事法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醫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藥事法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9號、97年度訴字76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醫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縱已於民國99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檢察官仍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