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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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增列「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僅為圖自己便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惡性不低,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已尋獲且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所生程度非重,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白,爰依法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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