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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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98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100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合計毛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國維於民國97年7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合計毛重4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可佐。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治戒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確定,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