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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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國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國勝因恐嚇取財、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國勝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