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黑色外套一件(內有皮夾一個、證件及現金新台幣四百餘元等物),辯稱:伊係起牀時迷迷糊糊拿錯了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前往被害人乙○○任職之公司應徵而借宿於公司宿舍,當晚其係睡在乙○○牀位之對面上舖,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因此被告與乙○○兩人之衣物並無因牀位緊鄰而有擺放一起混淆誤穿之可能。又外套既為被告個人專用衣服,對於是否為自己衣物,當於初穿之時即能發覺,此為事理之常,被告辯稱係誤穿云云,顯違常情。又案發當時被告既僅係前往應徵而借宿於公司宿舍,自會妥善保管隨身物品,當無誤放可能,且被告亦供承其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已收納放置在其行李箱內,衡情被告既已將衣物收納,豈有再誤認乙○○之外套為己有之可能。再被告既供稱其於返回新竹市宿舍後始發覺「誤穿」他人衣物,然被告既知其所「誤穿」衣物之來源,原應主動與被害人連繫返還失物,然被告卻不為此情,亦與常情不符。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竊盜辯稱係誤穿云云,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乙○○之衣服一件(內有皮夾一個、證件及現金新台幣四百餘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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