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異議人因贓物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自行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隨即指揮發監執行。惟受刑人家境清寒,其配偶、子女因受刑人之入獄執行,頓失照料,經濟拮据。故因家庭、經濟等問題,執行上顯有困難,為此對原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村表證明書、勞工保險證明書各一紙等為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獄服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於上開竊盜罪案件入獄服刑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再犯本件贓物罪,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前述之情節,復再犯本罪,非予入監執行難以矯正並維法秩序(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行第五號卷附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揆諸首揭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無不當。本件聲請人徒執有關其家庭、經濟等關係事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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