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核與法要無不合,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