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市內電話機壹具、傳真機壹具、錄音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帶壹捲、下注用簽單捌張、匯款單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0條原僅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因立法者認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第2段),將「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刑事訴訟法固於91年2月8日增定第259條之1,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記載:「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即因犯罪所得之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本法增訂之緩起訴制度亦有相同之問題...」,又因刑法第40條第
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已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擴及於「專科沒收之物」,是以違禁物、專科宣告沒收之物,足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均得依首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始符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無論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前揭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1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扣案之市內電話機1具、傳真機1具、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帶1捲、下注用簽單8張、匯款單1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罪。而本件扣案之市內電話機1具、傳真機1具、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帶1捲、下注用簽單8張、匯款單1張均為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前揭說明,上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則檢察官依首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得隨時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