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雅芬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00年3
月29日凌晨晚上8時30分」更正為「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17頁)、現場地圖2紙(警卷第21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8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僅新臺幣3,400元,且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犯罪後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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