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5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主張之借款,其利息與違約金竟有3種版本,且計算時間相差半年,不知計算基準為何。借據上記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高達年息66%,明顯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甚多,債務總額尚有糾葛,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 顏黃秀琴 、 顏百正 、 顏百生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6月10日,利息按年息2.5%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2.5%計算,逾期按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並以抗告人及顏黃秀琴、顏百正、顏百生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
1)之高雄縣○○鄉○○段583之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97年12月10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與顏黃秀琴、顏百正、顏百生未依約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應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