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樓之1選任辯護人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案件,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蒞庭檢察官以98年10月12日補充理由書,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段:「致 蔡雯禎 減少存活機會,而於91年6月2日因肺癌併發呼吸衰竭死亡。」等記載,更正為:「致蔡雯禎減少存活機會,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而於91年6月2日因肺癌併發呼吸衰竭死亡。」等內容,並將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變更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是依變更後之罪,須告訴乃論(參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98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是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