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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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9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統一超商前,拾獲 黃乙峻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黃乙峻之證件用以申請手機門號供己使用(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查)。嗣於98年5月19日警方因偵辦他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乙峻、 陳慧婷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11月23日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侵占被害人黃乙峻所失竊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後,竟不思交警返還,反侵占入己,並持以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產價值,及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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