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聲沒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搖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搖頭丸1顆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扣案之藍綠色錠劑1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固檢出MDMA成分(驗前淨重0.299公克、驗後淨重0.283公克),有該院98年9月2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MDA則呈陰性反應,有該院98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是否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尚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至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自應由聲請人另行偵辦,上開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搖頭丸1顆既屬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聲請人既未追訴該犯行即先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此部份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