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買賣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謝志忠
羅振明 被上訴人臺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或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經當事人書面合意適用小額程序者,始得適用小額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之規定甚明。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謝志忠、羅振明於原審所提起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需依約交付上訴人謝志忠及羅振明ACER電腦11.6吋輕薄小筆電AspireOneAO751h(藍色)及其贈品即原廠11吋保護內袋、2GDDRII記憶體、鍵盤保護貼及電腦萬用鎖頭(下簡稱系爭商品),該型號之電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售價應為18,500元,而上訴人謝志忠及羅振明以網路交易之方式分別訂購6臺、3臺,其價值經核各為111,000元、55,500元,且被上訴人因不願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同時需賠償上訴人謝志忠及羅振明各33,000元、16,6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謝志忠及羅振明於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各144,000元、72,150元等情。是既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達100,000元以上,未逾500,000元,又無當事人書面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則依法自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從而,本件訴訟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適用簡易程序,乃原審竟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自屬有瑕疵。復參以上訴人上訴理由明敘其不同意繼續進行小額訴訟程序,堪以認定兩造間並無書面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是依前開所述之法律規定,本院即不得自為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6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王明
法官鍾啟煒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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