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空白簽注單貳本、開獎單貳張、計算機壹台、電話機(00-00000000)壹台、現金新台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4行「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應補充及更正為:「提供其臺中市○○區○○路1段11號住處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市內電話簽賭單簽選號碼,向其下注簽賭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聚眾賭博」;第7行「『2星』可贏得57倍彩金」前,應補充:「賭博之輸贏倍數」;第10─12行「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2張、空白簽注單2本【起訴書誤載為2張】、開獎單2張、計算機1台、電話機(00-00000000號)1台及賭資1105元」應補充並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2張、空白簽注單2本,黃淑滿所有供賭博用之開獎單2張、計算機1台、電話機(00-00000000號)1台及黃淑滿因賭博所得之1105元」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淑滿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係基於1個賭博之犯意之決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空白簽注單2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之開獎單2張、計算機1台、電話機(00-00000000號)1台,係被告黃淑滿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1105元為黃淑滿因賭博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