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19號聲請人 周廖淑惠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李清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與第三人 周木樹 共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交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3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08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3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終結在案。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0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係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周木樹共同辦理提存,故聲請人尚不得單執本件裁定即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惟第三人周木樹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裁定准予返還,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得與第三人周木樹執本件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裁定共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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