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科宏

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3號),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苗簡字第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 洪英棋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3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苗檢映廉114偵1071字第114900342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及本案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而前案業於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在案,並於114年2月24日宣判,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正杰

                  法官 劉冠廷

                  法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