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7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簽名拾貳枚、指印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7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9前遭警盤檢,詎其為掩飾另案遭通緝之情事,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擅自冒用其兄長「甲○○」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各項文件內偽簽「甲○○」之署名及捺用指印多次,共計偽造「甲○○」之簽名12枚及指印15枚(起訴書就附表編號①部分誤載為指印5枚),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甲○○不服本院對其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為應送觀察、勒戒之刑事裁定而提出抗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附表所示各該文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蓋刑法上文書之意涵,係指實體化(固定在具有實物型態之客體上)之思想表示,憑藉人類之視覺得加以感受,並為一般人(至少是在特定參與者的範圍)得以理解其所表示之內容,且具備表明其製作人、及該製作名義人擔保一定法律上重要事項之意思表示。簡言之,文書乃係附著於有體物上之意思表示,使人得透過五官知覺認知其內容,作為證明法律關係之用,並得知悉其製作人為何。其特徵包括:㈠有體性: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須附著於特定物體。㈡文字性:意思表示應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或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予以擬制。㈢持續性:意思表示需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惟非以永久保存為必要。㈣意思性:文書之思想表示可透過第三人之參與,進而理解其思想表達之內容。㈤名義性:文書必須可得表示(或推斷)其製作者為何,以及由何人對所其附著之意思表示提供保證。準此,附表所示被告偽以他人名義所簽名及捺印之各項文件,原則上具有上述㈠至㈣所示特性一節,固無疑義,然細繹各該文件所載內容,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於偵查犯罪過程中由被告居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表示接受權利告知、同意搜索及確認個人年籍身分等各項公權力意思表示之意,要難憑此遽認被告果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5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故與前述文書特性中「名義性」之要件有悖,遂難遽謂被告係偽以「甲○○」之名義而製作該等文書。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偽簽「甲○○」之簽名及捺用指印,乃係該當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可另以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論擬。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之舉,乃係基於偽造他人署押藉以逃避刑事追緝之單一犯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實施,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自難加以強行分開,遂於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正身分而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全未念及此舉將損及司法機關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其兄甲○○之權益,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簽名12枚及指印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指印│├──┼───────────────┼───────────────┤│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甲○○之署名4枚、指印7枚(起│││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訴書誤載為5枚)│├──┼───────────────┼───────────────┤│②│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甲○○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甲○○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錄││├──┼───────────────┼───────────────┤│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品目錄表││├──┼───────────────┼───────────────┤│⑤│權利告知書│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⑥│甲○○之口卡片影本│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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