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並同意按照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計付利息(第一期至四十八期),第五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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