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此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某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對人體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六角板手一支(未扣案,案發後業已丟棄滅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乘無人查覺之際,以上開工具竊取甲○○所有引擎號碼三G八二HO四九一一六號、車號00_六○四六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駛往屏東縣○○鎮○○○○○路旁,並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前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引擎號碼磨損,再於其上偽刻三G八二H四○五七○號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並丟棄車牌,以防遭人查獲時循線得知原失主。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未交付任何車籍資料及證件,而出售該車予知情收贓之丙○○(丙○○因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並交付該車而行使該變造之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嗣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出借該車予不知情之受雇人 張春華 行駛時,為警查獲扣得該贓車後,並經警以電解法方式還原原引擎號碼得悉原失主何人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時、地,攜帶T字型六角板手一支行竊自小貨車,及變造該自小貨車之引擎號碼後,將該車出售予丙○○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丙○○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系爭車號00_六○四六號自小貨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遭竊,尋回後發現引擎號碼有被磨過等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陳明確,復有贓物領據清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系爭車輛引擎號碼電解還原之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六角板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兇器之定義相符;又按,車身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攜帶六角板手行竊自小貨車,又變造自小貨車之引擎號碼並出售他人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於事實同一性範圍內,爰變更起訴法條。其變造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已有竊盜、詐欺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執行中,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竊取他人車輛販賣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作案工具六角扳手一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滅失,本院衡之案發迄今時日已久,應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一、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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