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街○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五至六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某檳榔園內另案查緝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點九八公克、包裝重○點八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六一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復有吸管一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持之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點九八公克、包裝重○點八七公克)係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證物,應由該案另行處理,本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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