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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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之女婿 黃文泰 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在本院標得甲○○之子 陳東川 所有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之房屋,嗣因該房屋遲遲未能點交,乙○○與甲○○遂生嫌隙。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乙○○返回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二之一號住所時,適遇見甲○○在伊住處前之騎樓賣魚,乃質問甲○○何時交付上開房屋,二人進而發生口角,爭執中乙○○接續揮打甲○○耳光二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下頷挫傷(三公分乘以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甲○○拿刀要揮砍伊,伊阻擋而被砍到手,伊並未毆打甲○○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
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屏醫病歷字第○三一一號函附之病歷資料等附卷可考。且觀諸前開病歷資料中之急診護理記錄(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至醫院求診時,確經醫護人員觀察發現告訴人「左臉」近嘴角處出現瘀青現象(三公分乘以三公分),而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揮打耳光之情節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施暴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事發當天晚上,被告曾會同其哥哥藺嘉
候、其女兒及村長 李添德 一起前往甲○○住處要求和解、「不要將事情鬧大」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若被告從未毆打告訴人,且遭告訴人持刀揮砍成傷,理應感到氣憤不平,縱使加以隱忍而未立刻向甲○○提出賠償或告訴,亦不致於案發當晚即邀集村長及親人,主動前往告訴人家中求和。是被告首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 藺嘉候 雖在庭證稱其弟未揮打甲○○耳光云云。惟證人與被告為兄弟關
係,手足至親,與被害人則無任何血緣關係,所言難免偏袒其弟。而其於偵查中,就案發過程先是證稱:「..乙○○就上前問她,然後甲○○就拿魚刀飛(揮)舞說你是要打架,那時我弟弟有被他魚刀劃中,我就將我弟弟推進屋裡,我就出來把先前向她買的魚拿走,也拿了一百四十元買魚錢給甲○○。」(見偵訊卷第三十一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認為告訴人覺得賣房子已經很慚愧了,被告還說那麼大聲,所以生氣,他們兩個就在那裡爭吵, 素琴 (即告訴人)就拿殺魚刀說要打就來打,我看到就急忙把他們二人拉開,..我把他們二人拉開之後,我拿一百四十元的買魚錢給素琴(即告訴人),我叫素琴快去賣魚,不要吵了,我就拿魚回家了,等我再走出來的時候,素琴和我弟弟人都不見了。..」(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比較前後證詞,可以發現證人就被告遭魚刀劃中後所發生之情節,證述顯有矛盾,堪認證人就該部分情節有所隱瞞,而未據實陳述,故其所為上開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犯罪前科、被害人之傷勢、犯後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