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超偉
石繼志右列被告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予以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貳年叁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有無羈押之必要,自宜考量上開目的以為審酌。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殺人等罪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准予延長羈押二月;再經起訴後,本院認有羈押必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予以羈押,其後經本院調查後,認其所涉殺人等罪嫌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有本件案卷可稽。是以,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