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強制戒治,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強制戒治,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開始執行強治戒治處分,嗣再因強制戒治實施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詎其出所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之自宅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屏東市勝利里新振巷二十七號查獲,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經法院撤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暫將甲○○收容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中,同年月二十日移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上開強制戒治所餘之戒治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二六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強制戒治,實施成效良好,交付
保護管束,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考,被告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強制戒治,第二次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癮,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安全匪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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