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自訴不受理。
甲○○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夫婦共同向自訴人詐騙新台幣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原約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所有權狀交自訴人辦理設定,詎被告夫婦居心不良,突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提前兩天逃跑搬往他處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部分:
1、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右開犯罪事實,前已經自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終結偵查,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案卷宗可考。
3、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顯非適法,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三九號判例參考)
三、被告甲○○部分: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亦在準用之列。
2、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前揭詐欺事實,前已曾提起自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十九號判決無罪確定,亦有該卷宗可稽。揆諸前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