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仟捌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到期日屆至後,未再展期續借,且未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結果,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原告歷年放款基本利率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