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六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外遇而離家出走,原告乃於八十八年間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六號判決兩造離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前於八十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七之一號二層樓房一棟,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合計計七十九萬零六百零一元,皆由原告代為向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繳納,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一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七十九萬零六百零一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國宅貸款借據影本二份、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繳納貸款本息收據影本一摺、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並經證人 張再福 到庭證實,本院並依職權函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並無法律上之義務為成立要件,此觀該條規定甚明。又無因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繳被告之貸款本息,係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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