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手電筒壹把、油壓剪壹把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六時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七三之七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丙○○使用之VM—三四七七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所有人為丙○○之夫 蔡王龍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作為交通工具,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駕駛該車搭載與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吳文雄 (已另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攜帶丁○○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檳榔刀、油壓剪各一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檳榔園,竊取乙○○所有之檳榔二十芎(約有檳榔三千二百粒,價值約九千六百元),再於翌日(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旁,竊取陳網市所有之檳榔八芎(約一千兩百粒,價值約四千元)、甲○○所有之檳榔三芎(價值約二千元),準備販售圖利。嗣於該日(二十九)凌晨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蓬萊里南二高橋下查獲,並扣得上開丁○○所有之檳榔刀、手電筒、油壓剪及鑰匙各一把(車輛及檳榔已分別發還丙○○、乙○○、陳網市、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共犯李文雄供述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丙○○、乙○○、陳網市、甲○○等人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贓物保領結四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影本、車輛竊
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復有檳榔刀、手電筒、油壓剪及鑰匙各一把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之檳榔刀及油壓剪各一把乃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此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查,故該等物品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無庸疑,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可予認定。核被告丁○○竊取車輛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攜帶檳榔刀、油壓剪竊取檳榔部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因法定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可包含於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故應依連續犯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而應依法遞加之。被告丁○○與吳文雄之間就加重竊盜罪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竊取甲○○所有之檳榔共計三芎,此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我遭竊的數量約十芎,但竊嫌將不能用的也割下來,但沒有拿走,可用的三芎,..」等語綦明,公訴人誤為十芎,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檳榔刀、手電筒、油壓剪及鑰匙各一把,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雄檢楠湯九一偵二二○九五字第○八三一號函,檢送被告丁○○及被害人 陳瑞彬 等人之筆錄,函請本院併辦一節,經查該部移送併辦之犯罪嫌疑事實,與本件相隔三個月有餘,時間並非緊接,應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