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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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為丙○○、甲○○,惟並未記載渠二人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第一款之規定不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項裁定業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乙件在卷可稽。茲自訴人逾限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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