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前揭扣案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5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5月6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
6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巷產業道路時,見警方於該處盤查竟拒絕接受盤查,續行駕車駛至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時,棄車逃逸,惟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旁之草叢內查獲,併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2個,暨與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海洛因48包、安非他命14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帳冊1本、分裝鏟1枝、現金新台幣(下同)16萬6800元等物(甲○○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甲○○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偵查卷第57、58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2個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5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88年5月25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5年以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而再為保安處分,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48包、安非他命14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帳冊1本、分裝鏟1枝、現金16萬6800元等物,與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