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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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法定代理人  黃鎮隆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室內裝修業者,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15
日、同年月31日、同年12月1日,陸續委託原告於其所發行
之97年10月、11月及12月份漂亮家居雜誌上刊登廣告,雙方
約定刊登廣告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被告於廣
告見刊後即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及3萬元之
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上
開刊登廣告費之用,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三紙支票,均
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刊廣
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刊廣告費130,000元,及自系爭三
紙支票中發票日期最遲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雜誌刊登廣告頁面
、廣告委刊單、統一發票、支票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委刊廣告契
約,訴請被告給付廣告費130,000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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