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705號
被 告 黃中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中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藥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