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育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前」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第3、4行「持家中木棍毆打 張裕雄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為「持家中木棍(未扣案)毆打張裕雄」;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張裕雄指認被告徐育晟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反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情緒管理欠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其自小客車遭損害之程度,暨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50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惟迄今均陳稱因經濟條件無法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條件履行(參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時所使用之木棍,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64號被告徐育晟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晟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徐育晟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前,因故與張裕雄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損壞器物之犯意,持家中木棍毆打張裕雄,致張裕雄受有上唇撕裂傷(2公分)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又持該木棍揮打張裕雄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車窗玻璃破裂、前左柱及左後門中柱鈑金凹損,足生損害於張裕雄。
二、案經張裕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育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裕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徐協佑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足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職務報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籍資料各1份、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車窗玻璃、前左柱及左後門中柱遭損壞之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育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