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鎮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鎭麟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鎭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08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猶不知悔悟,竟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16398號被告許鎮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鎮麟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4年6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所,飲用高粱酒3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滿身酒味為警攔查,警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鎮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