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朋友關係,戊○○明知甲係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20時許,在戊○○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在不違反甲意願狀況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0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代號0000-000000)、被害人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甲、被害人甲之母,而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是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依上說明,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4-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偵卷29-30頁、本院卷14頁、69頁背面、72頁背面、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甲之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8-10頁、103年度偵字第8113號偵卷8-9頁;警卷11-13頁、103年度偵字第8113號偵卷8-9頁);暨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 偵查佐劉厚德 103年3月10日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被害人甲繪製房間位置圖1張、刑案現場位置圖及照片1張(見警卷17、18頁、19頁)、陳報狀、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張、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1張、被害人使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通聯1份、被告使用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通聯各1份、 林美媛 使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通聯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2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依序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卷證物袋密封卷宗1頁、4頁、5頁、6-15頁、16-22頁、23頁、24頁、25-26頁、27-29頁) 可佐 。
五、又甲為00年0月生,有戶籍查詢資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詳本院彌封袋內資料、103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證物袋密封卷宗2頁),其於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甚明。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甲是我的朋友,我們認識約半年,我印象中是從今年年中認識的,甲是我乾弟的女朋友。我知道甲是國二生,我乾弟有跟我講等語(見警卷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一事,亦可認定。
六、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固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故意犯罪。然依上開說明,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自無庸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尚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嚴重之不良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其前於102年1月間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37-38頁)及該刑事判決1份可稽(卷62-63頁),素行非佳;惟念其年輕識淺,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另告訴人甲之母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對於被告刑度交由法院判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卷20頁),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甲及甲之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手段,非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