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五洲大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力友 訴訟代理人 楊彩雯 被告克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從事電器、電線、電攬等批發、製造業務。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話線、電攬、網路線等商品,原告業依約交付上開商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經被告收取無誤(證物一)。經算,上開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959,650元整。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時,竟遭推託。嗣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實有起訴之必要。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9,6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貨款明細單、銷貨憑單影本影本紙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數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