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於同日晚下午4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證據部分,除起訴書引用之「現場照片4張」應予刪除,並增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惟仍於駕駛執照吊銷之情況下,再次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4年度偵字第20468號被告邱駿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道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28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市政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下午4時20分許,途經北屯區雷中街21之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