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羣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羣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再次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數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19103號被告林羣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羣祐自民國104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羣祐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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