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 陳宗玉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 林力中
林耘瑄 張家豪 黃金順 黃新登 黃雪紅 王 黃月雲 黃 劉月英 林氏緞徐 陳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年5月5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次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而起訴之,始屬當事人適格。然查,原告起訴僅列共有人林力中、林耘瑄、張家豪、黃金順、黃新登、黃雪紅, 王黃月雲 、黃劉月英、林氏緞、徐陳寶蓮等10人為被告,未併列其餘共有人為被告,即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此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示得為補正之事項。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