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政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9月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派駐於
帝一環保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600元,包含基本薪資及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此外並無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俊邦保全股份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4年7月20日函覆本院稱並無發放任何獎金,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24
,625元,包含⑴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房屋租金10,000元、水電費及市話費1,000元、瓦斯費850元、家庭日用雜支2,000元,上開費用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分擔6,925元;⑵個人生活費用部分:餐費6,500元(因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且均由駐點統一叫便當,故餐費較高)、個人醫療雜支500元、交通油資及維修(含強制險)1,000元、通訊費用700元;⑶扶養費部分:扶養長子(84年次,就讀大葉大學二年級)每月分擔4,000元、次子(86年次,就讀私立高中三年級)每月分擔5,000元,其餘不足扶養費用均由配偶負擔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及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並隨子女大學畢業之時間,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36期每期5,000元、第37至60期每期9,000元、第61至72期每期14,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6,356元,另有一1995年份、124CC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此外,債務人名下查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6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㈠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列計;㈡債務人之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別成年,應自成年時起減縮扶養費用,增加清償;且大學教育並非義務教育,債權人無義務忍受債務人硬要將次子未必會就讀、亦非必需就讀之大學費用列為扶養費支出等語。經查:
㈠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經核本件債務人各項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且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亦足徵其盡力清償之誠意甚明。債權人上開主張,洵非有理。㈡債務人之長子、次子雖陸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惟
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再者,國民受教育之權利,並不僅限於國民教育法、強迫入學條例、基本教育法所稱之基本教育、國民教育、強迫教育、國民基本教育等,為提昇全體國民及個人之競爭力,落實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22條規定表現自由權、生存權、工作權、其他基本人權等保障之實現,國民接受高等教育之權利,既無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自有加以保障之必要,則尚在接受高等教育而未能就業之成年子女,當亦有受其父母受扶養之權利,其理自明。本件債務人之長子及次子於成年後,並非確定立即進入職場,且依目前社會之發展,其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者實屬常態(以目前學制一般就讀至大學畢業至少為22至23歲),債務人之長子就讀大學二年級、次子就讀高中三年級,計劃繼續升學,距大學畢業當分別尚有3年及5年需債務人扶養,債務人願提出三階段,即長子及次子之扶養支出均僅列計至其大學畢業,並分別於第4年、第6年提高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堪認其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是債權人認大學教育非國民義務教育,子女之扶養支出僅得各提列至20歲成年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