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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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自訴人甲○○○銀樓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從事金飾加工買賣業者,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自訴人經營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甲○○○銀樓有限公司營業處(下稱金采公司),以營業展售需要為由,向自訴人借取鑽戒玉戒一批,共七件,價值新台幣六十四萬元整,並立有保管條乙張,言明借用壹個月屆期須如數歸還,詎被告借用期已至,自訴人屢經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迄今均未歸還。
二、案經金采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金采公司借取前開鑽戒玉戒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向自訴人調那批貨拿出去賣,之後拿給綽號叫「 阿忠 」的朋友看,但朋友拿了就跑掉了,伊現在找不到我朋友,自訴人應該知道伊不會侵占,伊會還自訴人錢云云。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表人乙○○到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親簽之保管條影本一件附卷可稽。㈡、雖被告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舉出綽號「阿忠」之人之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作證,已難遽採外,且若上開鑽戒玉戒確係遭「阿忠」取走,被告焉有不及時向自訴人說清楚、講明白,以求事實之釐清,卻反而當自訴人向伊追討上開鑽戒玉戒時,被告竟向自訴人誆稱說是隔壁銀行經理的弟弟拿去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亦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㈢、又參酌被告既自歸還期限迄今已逾一年餘,均未歸還上開借取物,且未賠償自訴人之任何損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僅係事後掩飾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雖未有前科、惟竟圖私利將持有之他人財物侵占入己、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程度不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以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迄今一年餘均未賠償自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上開法律修正顯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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