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二一0號),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配偶 沈素瓊 所有之LY—二0六九號車牌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某時,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底,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乙○○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二面IC—0三二八號車牌配置於其配偶沈素瓊所有、原懸掛LY—二0六九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後,經乙○○發現並報警處理,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查詢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及照片一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螺絲起子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原有牌照遭註銷而需車牌使用之犯罪動機、以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車牌之手段,其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至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螺絲起子一把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在被告車中並未滅失,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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