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壹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不詳酒店內,收受其友人 吳剛 (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八顆,旋將之置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五巷四弄四號一樓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其間並曾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持之前往臺北市五指山區,試射其中六發子彈。嗣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搜索票,在上開住處甲○○房間抽屜內扣得該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搜索扣押當時在場之被告之母
俞胡秀英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子彈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九釐米之圓錐狀土造金屬彈頭,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八一四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參以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迄今,政府主管機關迭透過報章、雜誌、廣播及電視等各種媒體,向大眾宣導該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該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或發現後一個月內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彈匣之行為,包括於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內,不另成立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其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係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易言之,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立法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不予適用,並認法院應審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本件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本院依其犯罪情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已足收矯治及預防再犯之特別目的,尚無需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爰不適用該條例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其中一枚業已因試射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另一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殺人未遂案件中,經本院認定患有慢
性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復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認定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對其責任能力部分未曾提出抗辯,針對警察、檢察官及本院所訊問之各項問題,均能清晰應答,就扣案物品來源、數量、持有時間、地點、動機、鑑定報告內容等事項皆陳述明確且前後相符,足見被告犯本案之際意識清晰,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頗佳,而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