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雖於當日行經該處,然並未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照片上有四部車輛,單憑照片如何判斷係異議人超速,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00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大陽製藥前,以時速八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已逾當地限速時速七十公里之事實,有違規照片一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當庭提出雷達掃瞄器對照表一件,並說明依左下角之線對右下角之線,如車輛係在斜線所示之範圍內,即為超速之車輛,並當庭比對異議人之車輛係在斜線所示之範圍內,是認照片所示時速八十一公里之車輛應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無誤。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目前用以舉發汽機車車速行駛之測速照相設備之種類規格有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雷達測速照相器、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機)、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三角架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照相器),其中雷達測速照相器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施檢規範」規定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另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器及雷射測速照相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相關施檢規範,惟該兩類測速設備係經原製造國標準局檢驗合格,誤差值為正負三公里,符合國際檢驗標準。依廠商提供,該測速照相設備之操作溫度範圍為攝氏負十度至攝氏正五十五度,主機、照相系統、閃光燈及長方形天線,均置於折疊式(或升降式)固定桿之雙層防彈隔熱式保護箱中以防寒、防熱、防潮或蓄意破壞,精確度不受天候影響,並有連續性自我校正測試(可自動連續執行內部石英測試,防止所有外界影響,在執行內部校正測試時,若發現有任何差異,將取消現行之測量)可確保操作和採證之正確性,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七九九五七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該測速器照片所顯示之速度應為可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