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欽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吳木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吳木欽有賭博、盜匪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吳木欽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與友人飲酒至有醉意,惟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 陳文俊 騎乘機車搭載女友 郭淑姿 至台北市○○區○○路○○號前吳木欽經營之檳榔攤旁停放機車時,吳木欽稱該處不能停車,並出拳捶打機車之大燈(吳木欽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文俊即趨前質問吳木欽,二人遂起口角,吳木欽竟出拳朝陳文俊臉部揮打,幸陳文俊以安全帽擋住始未受傷。吳木欽旋對陳文俊嚇稱:「捶你就捶你,殺你也敢」等語,並自檳榔攤內取出其所有供剝檳榔使用之檳榔刀衝向陳文俊威嚇陳文俊。陳文俊見狀,心生畏懼,立刻拔足奔逃,惟甫奔跑三、四步即因回頭採視郭淑姿,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汽車跌倒受傷。陳文俊跌倒後立即起身再跑,吳木欽在其後追趕一段距離後,始罷手返回檳榔攤。陳文俊乃打電話報警,並返回停車場欲牽走機車,吳木欽竟接續持檳榔刀衝向陳文俊,陳文俊見狀又再奔逃,吳木欽於追趕陳文俊一段距離後,始停止追趕返回檳榔攤。適警員據報趕抵現場,乃將尚有醉意(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一毫克)之吳木欽帶回派出所偵訊,並當場扣得檳榔刀一把。
二、案經陳文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木欽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陳文俊把機車停在檳榔攤前面,伊叫陳文俊停旁邊,陳文俊不願意,就發生爭吵。陳文俊對伊駡髒話又向伊挑釁,伊對陳文俊說「捶你就捶你,殺你也敢」只是氣話,伊並未出拳毆打陳文俊臉部。伊本來就將剝檳榔用之刀子拿在手上,只是未放下刀子就追出去,伊不是要拿檳榔刀追殺陳文俊。陳文俊跑沒幾公尺就自己跌倒,陳文俊起身後又往前跑,伊就回檳榔攤。之後陳文俊又回來向伊挑釁,伊又追出去,並未追到陳文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陳文俊嚇稱:「捶你就捶你,殺你也敢」等語,
並兩度持檳榔刀追逐陳文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張淑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檳榔刀一把扣案可證。
(二)、被告對告訴人嚇稱:「捶你就捶你,殺你也敢」等語,並持檳榔刀追逐告
訴人,在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告訴人因此深感畏懼,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又被告兩度持檳榔刀追逐告訴人,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至為灼然。所辯僅係氣話,忘了放下刀子就追出去云云,洵不足採。
(三)、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為停車細故起口角,被告持刀追逐告訴
人,應係意在威嚇而非砍殺告訴人。告訴人固於奔逃之際跌倒受傷,惟質之告訴人供稱其跑了三、四步就跌倒,走道寬度可供二台汽車交會等語。
是告訴人之跌倒受傷,要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檳榔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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