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金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從事金飾加工買賣業者,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金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采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營業處,以營業展售需要為由,向金采公司之負責人甲○○借取鑽石戒指三只、翡翠戒指四只,並出具保管條言明乙○○替金采公司保管上開物品,如有遺失損毀,曾某負責照保管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金采公司可隨時取回所列貨品,詎乙○○取得上開戒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金采公司屢次催討,乙○○均藉詞拖延,金采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采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確從自訴人金采公司處取得價值六十四萬元之鑽石戒
指三只、翡翠戒指四只,至今均未返還等語,且有其親自簽名、出具保管上開七只戒指之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
㈡上訴人即自訴人金采公司之代表人甲○○就被告確已取得上開七只戒指迄未返還一節亦指訴綦詳。
㈢被告已知悉上開七只戒指價值六十四萬元,取得後迄今年餘均未返還,足見其取得上開七只戒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可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辯稱:我是向自訴人調那批貨拿出去賣,之後拿給綽號叫「 阿忠 」的朋友
,「阿忠」說要拿給他朋友看就拿去,但拿去後就找不到人了,而且我是調貨,所出具的單據為估價單,並非為自訴人「保管」或向自訴人「借用」,本件只是單純的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自訴人應該知道我不會侵占,我會還自訴人錢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七只戒指價值高達六十四萬元,且非被告所有,被告將之交給「阿忠」
,焉有不隨同陪伴,以免戒指橫遭侵吞,致生風險?縱不伴同「阿忠」,亦應留下「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俾便聯繫,庶免價值六十四萬元之七只戒指無從索回。然被告取得上開七只戒指後,迄今均未能舉出綽號「阿忠」之人之任何資料以供原審及本院傳喚作證,其空言否認,已難遽採;且若上開鑽戒玉戒確係遭「阿忠」取走,被告竟不及時向自訴人誠實敘述,以求事實之釐清,卻反而於自訴人向其追討上開鑽戒玉戒時,向自訴人誆稱說是隔壁銀行經理的弟弟拿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更足見被告畏罪情虛。
⒉又被告所出具者確為保管條,該保管條除載明被告所保管者為上開七只戒指
並其價值外,復載明乙○○替金采公司保管上開物品,如有遺失損毀,曾某負責照保管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金采公司可隨時取回所列貨品,此觀卷附保管條即明。被告辯以其所出具之單據並未記明「保管」、「借用」及返還期限等字句云云,核與卷附保管條上之記載不符,其此一辯解亦無可採。
三、論罪的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著有判例,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記載被告有侵占行為及其犯罪時間,而於主文欄及理由欄逕認被告之行為成立侵占罪,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原判決即有未當。
⒉又上開戒指七只,價值為六十四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占所得價值不菲
,且被告侵占上開戒指迄今已有年餘,然其對自訴人迄今未清償分文,惡性非輕,原審僅輕量以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尚非妥適。
⒊被告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雖未有前科、惟竟圖私利將持有之他人財物侵占入己、其犯罪所得非少,所致自訴人之損害程度不輕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迄今一年餘均未賠償自訴人任何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