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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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北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向 李泳德 (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購買改造仿GLOCK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二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及改造子彈二十四顆(其中二十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四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並持以自重。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八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改造仿GLOCK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二把、改造子彈二十四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白右揭犯行不諱,而其持有經警查扣之子彈二十四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五mm之鋼銖),經試射結果,其中二十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四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七八四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八九)鑑字第一九八八八二號函、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刑鑑字第八二五八四號函及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認被告持有之改造仿GLOCK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二把亦具有殺傷力,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惟查,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號之改造手槍二支,認均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內阻鐵改造而成,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及槍管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而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故不再個案測試,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七八四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及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可稽,因本件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並未經試射鑑定,尚無法證明其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危害他人之身體、生命甚鉅,於犯罪後尚能自白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二十四顆,其中二十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已非違禁物,另四顆則不具有殺傷力,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