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又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應於判決主文記載其所折算之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及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認定竊盜部分原審訴外裁判,而後罪部分則維持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刑確定在案,但因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暨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就前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科刑之部分,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資為執行之依據等情。
二、本院審核前開案件全卷,認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佛家
法官張祺祥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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